勞動法簡介課程學員參考-陳永昇9808
勞動基準法
•勞工: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勞基法排除適用
適用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確有窒礙難行並經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91.06.12修)
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排除適用:1藝文業2其他社會服務業3人民團體4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台機構。
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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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工、工友、駕駛適用外之公立醫療院所,公立福利機構,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圍、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公務機關(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亦適用外)等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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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之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已完成財圍法人登記之幼稚圍等教師、職員、私立大學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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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立基金會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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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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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軍職人員除外國防事業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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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律師、會計師。餐飲業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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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業中職業運動之教練球員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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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業之工作者。
勞動契約
定期契約:臨時性與短期性(不得超過六個月)、季節性(不得超過九個月)及特定性工作。
不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勞動契約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
勞動契約終止
得依雙方自由意願或契約到期或退休或當事人不存在而終止。
雇主依本法規定(第十七條),應按月平均工資給付資遣費(工作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
工資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目前每月為172800元,童工不得低於基本工資70%,部份工時時薪為95元-96.07.01實施。
平均工資: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之金額,計算資遣費、退休金,職災工資補償、殘廢及死亡補償之標準。
原領工資:指職災發生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工時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延長工時
延長工時: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無工會)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一個月不超過46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工時之工資:在二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得延長工作時間(24小時內通知工會或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延長之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發給。
職業災害補償
職業災害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死亡補償,喪葬費5個月,死亡補償40個月)、殘廢(殘廢補償45-1800日)、傷害或疾病時(醫療補償)。同一職災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雇主得予抵充。
退休
退休:分為自請退休與強制退休兩種。
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不論幾歲)得自請退休。
勞工年滿六十五歲者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
勞工退休金應接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不超過四十五個基數。
勞工退休金條例
一、採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制為主、年金保險為輔。
二、雇主負擔之提撥率,自第一年起即為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
三、勞工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
淨額中扣除
四、勞工退休金業務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
五、退休金:滿六十歲新制年資滿十五年可領月退,未滿
十五年一次領。新舊制並存,舊制勞工可擇一適用(至99.6.30止)
六、僱主成本負擔明確
就業服務法
促進就業
人力供需調節:政府依就業與失業狀況訂定人力供需調節措施。
特殊對象就業輔導:主管機關對負擔家計婦女、中高齡者、殘障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有工作能力者,應訂促進就業計劃。
離職通報:雇主如資遣員工,應於離職之十日前,通報當地主管機關,需否就業輔導(資遣係因天災、事變三日內為之 )。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未經許可,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可從事之工作範圍計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等十一項,其中家庭幫傭,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社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工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等三項,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
通報:外籍勞工連續曠職三日、僱傭關係消滅、期間屆滿應通報主管機關。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保險之類別:勞工保險分為1.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殘廢、老年與死亡等五種給付;2.職業災害保險:則分為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等四種給付。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並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監督與審議保險爭議機構。
保險費
原則上有一定雇主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政府負擔10%,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保險費,被保險人負擔60%,政府補助40 %。
保險基金及經費
勞工保險基金來源:創立時政府撥付之金額、當年保費及孳息收入、保險滯納金及基金運用收入。
勞工保險基金用途:投資公債、庫券及公司債,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金融機構, 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 政府核准之投資。
生育給付:
1.參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者。 2.滿181日後早產者。3.滿84日後流產者。
傷病給付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冶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疾病補助費,加保滿6個月領6個月,加保滿12個月領12個月投保薪資50%。
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一年領月投保薪資70%,第二年領月投保薪資50%。
殘廢給付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請領殘廢給付。
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職災死亡,應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屬津貼40個月。
普通傷病死亡應給喪葬津貼5個月;遺屬津貼,其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一次發給10個月,保險年資滿一年而未滿二年一次發給20個月,保險年資滿二年一次發給30個月。
。
醫療給付:
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老年給付
老年給付:每滿一年一個月,第十六年起每年發給老年給付二個月,最高45個月。
勞工保險年金:98年1月1日實施
請領資格:保險年資15年,年滿60歲離職退保時得選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依下列二種方式擇優發給:
A
:3,000元+﹝平均投保薪資×年資×0.775﹪﹞
B
:平均投保薪資×年資×
1.55%
職工福利金條例
職工福利金之提撥
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1%-5%
每月營業收入總額提撥0.05%-0.15%
員工薪金每月提0.5%
下腳20%-
40%。
無一定雇主應由所屬工會就會費收入總額提撥30%。
就業保險法
包括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失業之被保險人健保保費補助。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每月按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十倍罰鍰 。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死亡或殘廢)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
•保障職業災害有無勞保之勞工生活,包括參加職訓生活津貼、殘廢生活津貼、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看護補助、器具補助、遺族補助。
殘廢生活津貼、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看護補助(有勞保領5年、無勞保領3年)
工會法
工會之成立
同一區域(指直轄市及縣市)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的同一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
一個工會為限。
工會組織的層級
聯合組織,包括縱的及橫的聯合,縱的聯合如由某一產業組成省市聯合會,橫的聯合通常指同一區域內各種工會連合組成縣市總工會、省總工會,各該業省市及全國工會聯合會、分業工會聯合會)、全國總工會。
基層組織,通常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認為在業務範圍或區域 範圍,基於需要而設置之組織,如分會、支部、小組等。
勞資爭議
依爭議之內容可分為權利事項之爭議與調整事項之爭議,若究其涉及當事人而言則可分為個別爭議及集體爭議。
權利事項:係當事人基於「現行」法令、圍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有無」之爭議。
調整事項: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未來」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調解
調解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申請或交付調解之七日內組
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人或五人組成,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一人,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其中一人為主席)。
有調解委員過半較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仲裁
調解不成立者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申請,應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
仲裁程序:仲裁委員會之仲裁,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
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決議。但經二次會議,仍無法做成決議時,第三次會議取決於多數。
團體協約
團體協約: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所締結以規定勞動條件為目的之書面契約。
團體協約成立之要件:1.須主管官署認可。2.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之書面契約。
3.雙方之合意。4.以規定勞動條件。
團體協約
團體協約之效力:其效力及於1.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
2.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工人。3.該團體協約訂立或訂立後加入該團體之雇主及工人。
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僱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如勞動契約有異於該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之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規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工人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無明文禁止者為有效。
動契約與團體協約抵觸無效。無效部份以團體協約取代之。
團體協約之餘後效力:團體協約已屆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原團體協約繼續有效。
團體協約之終止:有效期之屆滿、解約、協約之違反、當事人之變更等多種。
勞動檢查法
勞動檢查事項之範圍
(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
(二)勞對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
(四)其他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一)
依勞動檢查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事項:檢查重點包括
1.危險性工作場所開工前之審查、檢查:
2.事業單位應張貼勞工申訴公告書之規定:
公告事項內容包括受理勞工申訴之機構或人員,勞
工得申訴之範圍、勞工申訴書格式,申請程序等。
勞動檢查人員之權限與責任
一、勞動檢查員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為能使工作順利進行可:
1.隨時進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惟應主動出示檢查證。
2.詢問雇主、有關部門主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話紀錄或錄音。
3.通知雇主等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必要之說明。
4.檢查事業單位應置備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
5.對違反勞動法律規定之犯罪嫌疑者,必要時得聲詰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就其相關物件、處所執行搜索、扣押 。
6.報請檢查機構核准後,可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學術機構、相關團體或專家醫師陪同前往事業單位賃施檢查、鑑定。
7.於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事項及提供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
勞動檢查員除了應遵守公務員的相關規定外,應特別遵守之規定為:
(1)不得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
(2)不得洩漏受檢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物等秘密。
(3)處理秘密申訴案,不得洩漏其申訴來源。
(4)不得與受檢事業單位發生不當財務關係。
(5)與受檢事業單位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6)除危險性工作場所之事前審查或檢查、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職業災害檢查及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危險性工作場所區分為甲、乙、丙、丁等四類,
甲類工作場所係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或同項第五款規定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該類工作場所應事前組成評估小組進行製程安全評估,作成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建立安全衛生管理基本資料等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
乙類工作場所係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原料,從事農藥原體合成之工作場所或同項第三款規定之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爆竹煙火工廠或從事以化學物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該類工作場所應事前組成評估小組進行製程安全評估,作成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製備安全衛生管理基本資料等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
丙類工作場所係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設置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處理能力一日在一百五十公噸以上之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之工作場所,該類工作場所應於事前組成評估小組進行製程安全評估,作成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製備安全衛生管理基本資料等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
丁類工作場所係指勞動檢查法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營造工程工作場所,該類工作場所應於事前組成施工安全評估小組實施施工安全評估,作成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並檢附施工計畫書等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